原创彭诚信上海市法学会
彭诚信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内容摘要
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无论采何种观点,民法典中某些法律制度及理念均受到道德思维的一定影响。民法典既有坚持好人思维(如拾得遗失物等)、坏人思维(如缩短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等)的制度设计,也有从坏人思维转变到常人思维的合理制度改进(如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等)。民法典既有依据纯粹法律思维的制度改善,也有受道德影响体现了不纯粹法律思维的制度设计:其中既有值得肯定者(如高空坠物不明加害人对受害人的合理分担补偿),也有尚需改进者(如善意取得排除赃物等)。民法典对生物技术伦理的要求、环境保护意识的弘扬、救助他人好人条款的设计等均体现出受美德影响可生良法,而“共债共签”等夫妻债务认定制度则体现出败德对法律的不良影响。单纯站在坏人或好人视角理解法律往往会简化制度设计,甚至会违背制度设计的应然逻辑,最好还是坚持常人思维:立法上应侧重引导常人行善,注重预防或减少常人作恶的程序化制度设计;司法上则应坚持“案件社会背景考量”的思维方式与判决导向,强化当事人识别欺诈的注意义务以减少作恶者成功机会,加强惩治力度;最终实现遏制与打击败德和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正义之美。
关键词:民法典法律思维道德思维常人思维案件社会背景考量利益平衡
法与道德的关系一直为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话题,基于两者关系的争论甚至分化出了对法的本质理解的两个重要学派,即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包括排他性实证法学派与包容性实证法学派)。法与道德的关系可贯通于法学的全部,既包括学理,也包括立法与司法。笔者主要不是从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法与道德的关系,仅是结合道德思维与法律思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体现,来揭示道德或伦理如何影响相关法律制度设计,法律思维又是如何影响相关道德考量,最后试图回答立法、司法乃至整个法学应该采用怎样的道德思维与法律思维。否则,一旦机器故障,连如何修理都不知。民法典适用亦如此。多个条文,仅字数就达十几万。涉及具体案件分析和裁判时,如何寻求最佳的条文就成为一个难题,更不谈该条文规范的关联问题,比如统辖具体规定的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则。如果仅适用分则之中的具体规定,而忽视总则一般规则,则可能出现分析和裁判错误。所以,掌握民法典体系化逻辑尤为重要。
一、民法典中的道德与伦理思维体现
道德与伦理的概念在本文是等同对待的,无论两者的关系在学理中有怎样的分歧与争论。笔者甚至不打算界定何为伦理与道德以及两者的区别,只需知道道德与伦理规则是提供善恶好坏的标准即可。何为善?又何谓恶?法律到底应坚持霍姆斯大法官所说的“坏人”思维,还是应坚持“好人”思维?这或许是永远没有确定答案的问题。尽管解决善恶的标准不是本文的主题,甚至超出了笔者的学术能力,但还是要给出作为本文讨论前提的简单标准。要辨别好人(善人)坏人(恶人),前提是要知道常人。常人的通常理解是,“就是与你我大致相似的人”,好人大概就是像“撒玛利亚人”一样的人,他比常人无私而关爱他,坏人大概是比常人要损人利己,甚至损人不利己,即“损人”或“害人”之人。脑海中有了好人、坏人与常人的简单图像后,我们便可观察道德与伦理思维在民法典中有无体现,又是如何体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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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续维持好人(善人)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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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采取好人思维的制度,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有关拾得遗失物(物权编第-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物权编第条)的制度了。这些制度设计的道德或伦理前提是,立法者认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与人民,都应该是好人。好人肯定会拾金不昧,这样才能弘扬“社会主义风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指引。如果有些人道德败坏,拾金而昧的话,便应被法律禁止甚或惩罚。基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多是给拾得人课以义务,甚至是完全课以义务而几乎没有赋予其些许权利,以保护失主的利益。
民法典也意识到了原物权法中相关制度局限,试图通过新增物权编第条,把失主认领期限由原物权法中的半年修改为一年,来增大失主利益的保护。无需说,认领期限的延长当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种改进仅是治标而不能治本。所谓“本”,就是要回到常人思维上来,通过赋予拾得人利益驱动的方式鼓励其上交。该制度激励无非两种情形,当失主出现时,至少应给予拾得人或发现者就标的物价值本身一定比例的奖励。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应给予拾得人或发现者。若在特殊地点的拾得物(如公共行政机关或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等)或具备特殊属性的物(如证明个人身份或个人私密事项的物等),即便不给予其所有权或由专门法律决定所有权归属的话,也应该给予拾得人或发现者合理的奖励或报酬。
我国早有学者指出:“正是道德与法律的分野不清,阻碍了我国遗失物制度的合理构置。”其实,如果立法者能够仔细学习与思考比较法上的相关制度,认真斟酌与审视我国历史上的相关法律,原本可以设计出更为合理的制度。在比较法上,有关私人之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沉没物(品)与隐藏物等,几乎所有的成文法国家都明确规定了拾得人、发现人基于标的物价值一定比例的报酬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条、瑞士民法典第-条、日本遗失物法第2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条等。几乎所有的成文法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拾得人或发现人可取得或共享该标的物所有权。诸如德国民法典第条、瑞士民法典第条、法国民法典第条、日本民法典第-条、意大利民法典第条等。不考虑我国古代特有“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制度传统(在此意义上,我国古代通常以刑事规制遗失物等事项),不考虑我国古代“拾遗近盗”的观念传统(在此意义上,我国古代对拾得行为多为禁止或否定),仅从唐朝以来相关民事制度的设计上看,也有诸多同现代国外法律相同或相似的内容。在此试举几项我国古代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例证:
如唐《杂令》规定:“诸官地内得宿藏物者听收。他人地内得者,与地主中分之。即古器形制异者,悉送官酬其值。”《唐律·杂律》中有:“问曰: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今人地佃作,人于中得宿藏;各合若为分财?答曰:藏在地中,非可预见。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现)住、见(现)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唐令》有关漂流物归属的规定为:“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着,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随近官司申牒。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分;余水,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宋朝的法律深受唐律的影响,《宋刑统》有关埋藏物、遗失物、漂流物的规则基本上是采用唐律的规定。
元朝法律对于埋藏物权利归属的规定也比较详细,“今后若有于官地内掘得埋藏之物,于所得物内一半没官,一半付得物之人;于他人地内得者,依上与地主停分。若租佃官私田宅者,例同业主。如得古器珍宝奇异之物,随即申官进献,约量给价。如有诈伪隐匿其物,全追没官,更行断罪”,都省准拟。
明朝《大明律·户律·钱债·得遗失物》对动产埋藏物、遗失物等的权利归属等也有详细规定:“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招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
《清律·户律》中规定:“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有关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制度设计的合理思维常态,应是通过给予拾得人好处的方式鼓励其上交,尽管有些迂回,但这是最终能使失主利益得到保护的最好制度设计。任何制度设计,程序性思维比结论式思维更能实现制度预期。
//(二)从坏人(恶人)思维到常人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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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也有从坏人(恶人)思维到常人思维的进步体现,那就是总则编第条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明确采用了常人思维的方式,而没有采用诸如我国年经济合同法(已失效)第7条第1款第3项或德国法上最初也采用的直接无效的法律后果。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行为直接无效往往是持“坏人思维”的当然结果。因为在立法者眼里,当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自己为民事法律行为(即自己代理)时,那他一定会损害本人的利益。当代理人同时以两个本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双方代理)时,那他一定会损害其中一个,甚至两个本人的利益。换句话说,“在自己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可能将被代理人的利益置于其自身意愿之后;在双方代理的情形下,被代理双方被假定对立的利益诉求则集于代理人一身”。应该说,在现实生活中也的确不排除这些可能,此亦是持无效或禁止态度立法者的基本观点,“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会存在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代理人难免会厚己薄人或者厚此薄彼,此时,法律须做出规范,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最典型的情形就是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德国学界通说认为,之所以禁止自我行为(即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主要意在避免“利益冲突”的风险。“德国民法典第条最重要的目的在于,在自己代理场合中保护被代理人免受可能的利益冲突,或于多重代理场合中保护双方被代理人免受可能的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可能产生于一个代理人需要维护两方经常处于对立的利益。”此处的“利益冲突”大概跟我国前述立法背景中考量的“厚己薄人或者厚此薄彼”应是同一道理。学者也有类似观点:“自己代理”本身“就存在着对被代理人不利的因素”;“若法律规定某代理事项可以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除了自己代理中使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情况之外,实际上没有任何人可以肯定代理人在该代理事项中,实施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不会给被代理人利益造成损失,一旦损害了被代理人利益,法律甚至连可能的补救方法都没有。严重点说,法律规定了除外条款,便等于放纵了代理权的滥用。”传统法律或正是基于类似的价值衡量,往往把自己代理行为和双方代理行为直接规定为无效。尽管现在仍有学者继续坚持此类代理行为的无效说,但此种观点已大不如以前占主流地位。
现在更为人接受的观点是,无论是国内学理、司法实践,还是从国外“德国法与欧盟法的发展来看,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自始无效模式已成明日黄花”,有条件承认此类代理效力的模式更为现代法律所接纳。这其中道理并不深奥,只要采用常人思维,便可知悉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未必会对被代理人有害,有时还很有利。如果一刀切地令该类行为无效,有时会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尤其是当被代理人同意时,更没有必要令此类代理行为无效。如有学者指出的:“不能一概将被代理人的意思排除在外,因为被代理人有可能愿意接受代理人的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行为。”有效抑或无效,真正的判断者应该是本人,唯有他最关心自己的利益,唯有他知道何种行为效力对自己有利。依据常人思维而把“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下的合同效力交由本人判断,更为契合代理制度的本质,即一切以被代理人的意志为主要考量,一切服务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这也是总则编第条采取的立场,亦为当今德国、日本与欧盟、意大利、葡萄牙等大多数国家或国家联盟所采纳。只不过,我国立法者并没有明确总则编第条是持当今德国法、日本法等的效力待定立场,还是持欧盟法以及意大利、葡萄牙等民法典中的可撤销立场,而这两种立场在我国也各有拥趸。至于是把总则编第条理解为效力待定抑或可撤销行为,则取决于对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采取怎样的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
第一,如果采取应然的法律思维,即坚持保护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的话,那么采效力待定无疑是最佳选择。这是因为,效力待定把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交由本人选择,以保护其利益。该制度设计也是秉持常人思维的结果,即代理人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行为既可能会侵害本人的利益,也可能不会侵害,但本人受损是常态。因此,常态的制度设计为不鼓励此种代理行为,本人是否受损交由本人判断为宜。
第二,如果坚持好人思维,采鼓励交易取向的话,那么可撤销比效力待定更利于实现该制度目的。可撤销效力在某种程度上对本人略为不利,因为法律有对他行使撤销权的能动性要求:若其不欲使此类代理下的行为发生效力,他必须积极行使撤销权,否则合同便继续发生效力。此点跟效力待定中的追认权不同:追认权不行使,合同便不生效力。撤销权对本人所包含的此种主动性要求,其实质意在促使本人追求行为效率,更多的是经济效率。采可撤销在一定程度上是坚持好人(善人)思维的结果,即认为代理人通常不会损害本人,所谓的“利益冲突”仅是异常情况。好人思维下的制度设计理念是:原则上(常态情况下)代理行为有效更有效率。在异常情况下,由本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与否来决定行为效力就好。
基于本人所持常人思维的法律立场,还是倾向于把总则编第条理解为效力待定更好,即“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下的合同效力由被代理人决定。具体说就是把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理解为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本人可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予以追认。该理解既契合了采效力待定说的通常解释,也实现了民法典体系内的融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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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常人到好人的制度性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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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包括立法,当然可以采用好人思维。但问题是,法律能否要求一个人成为好人(善人)。实际上,法律即便要求人人为善,人们也难以做到。我们常说,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这意味着法律几乎不是道德。法律对人的道德要求所能做到的,主要是通过对坏人的禁止性、惩罚性规定来惩戒坏人,并在一定程度上警示或预防人成为坏人。实现此种目的最严格的法律是刑事责任和民法上的责任制度(尤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一些禁止性条款等亦有此种目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第条新增的一项有关“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规定,便明确提出了“不得违背伦理道德”的要求,此亦即对“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的回应。在生物技术与人工智能迅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该规定值得肯定。它是对人类发展的基本要求:做人与做事(包括医学、人工智能等科研活动)首先不作恶,才有可能行善。
法律对人的道德伦理要求的积极体现,至多是通过制度设计鼓励人们去行善而不受损、不担责。其中的典型制度是民法典中的无因管理以及“好人(见义勇为)条款”(即总则编第条、第条)。笔者暂且把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予以搁置,只以好人条款为例说明法律确实有引导人们从常人走向好人的内在制度激励。笔者把总则编第条概括为“保护他人受损可补偿”,把第条概括为“救助他人致害可免责”。先看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这两条立法目的的介绍,以体会设计该制度的立法背景。“总则编规定本条(即第条)的目的,在于保护见义勇为者,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本条补充规定了没有侵权人时,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内容。”再来看第条所欲实现的目的:“匡正社会风气,化解老人倒地无人敢扶等社会问题,需要强化对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的鼓励和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正能量”,要“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两个条款立法目的完全相同,此亦统称之为“好人(见义勇为)条款”的理由。
“保护他人受损可补偿”条款(第条)鼓励人们积极为见义勇为行为而不必担心自己受到损失,因为该条赋予了见义勇为者受损时具有适当补偿的请求权。此处需注意适当补偿的应然理解。“适当补偿”并非意味着见义勇为者不能获得全额补偿,而是强调“补偿”不能给受益人施加过重负担,从而以“适当”予以限制。如果受益人有能力,并不反对见义勇为者予以全部补偿。如果受益人愿意,给予见义勇为者额外奖励也会予以支持。如果说,见义勇为行为跟无因管理有区别的话,大概就在此处,这也算是对“义”与“勇”的一种鼓励!唯有如此理解,才符合鼓励、倡导人们见义勇为之本意。
“救助他人致害可免责”(第条)鼓励人们积极为见义勇为行为而不必担心造成受助人损害,因为该条明确规定了见义勇为者致害时可对此免责。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然理解。“不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意在不能责令救助者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的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救助者可以免除具有法律依据的责任。如果救助者因重大过失(甚至故意)构成侵权的,仍需依法承担特定侵权责任。唯有如此理解,才能既符合法律鼓励、倡导人们见义勇为之本意,又能兼顾不能无端给被救助者造成不必要损害的法律限制。
可见,第条是以赋予见义勇为者“适当补偿请求权”的积极方式从正面鼓励其为见义勇为行为,而第条是以免除见义勇为者“民事责任”的消极方式从侧面打消其为见义勇为行为时的疑虑。两者相辅相成,共同致力于倡导或重塑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正气。尽量打消因“彭宇案”“小悦悦事件”等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风气。读者也许已能体会到,无论法律如何努力鼓励人们向善,它所能做的也仅是尽力让做好事者不受损,或不受大的损害。但它并不能直接要求人们完全无私,甚至受委屈,迫使人们去做“雷锋”等崇高之人。在此意义上,所谓的“好人条款”也是站在常人视角而设立。尽管直接实现人之为善的伦理价值不为法律所重点